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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30 、11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奎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代號3462A107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 女之臀部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檢察官另就林智奎涉嫌對代號3462A10730、3462A10731號女子為性騷擾之犯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重複起訴,且林智奎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爰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好色、好玩而對A 女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 女心靈受創,所為實無足取,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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