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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菀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11日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同為竊盜罪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經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李菀湘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菀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在張小羚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販售之白色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338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張小羚發現上開洋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洋裝(已發還張小羚)。
二、案經張小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菀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小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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