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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竊盜」,係指未經住居管領權人同意,而進入住宅實施竊盜而言。
本案失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雖係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抽屜內,惟被告既係基於裝設第四台之緣故,於獲得告訴人同意進入住處主臥室後,下手實行竊盜,即與前開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案發時任職於品鈞科技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機服務之第四台裝機人員,足見其有從事正當職業賺取薪資之能力,卻因一時貪念,利用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安裝第四台之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理當非難,惟念被告於告訴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致電聯繫詢問時,在第一時間即坦然面對己身錯誤,並已陸續返還所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現金之多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劉伯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偉前係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台公司委外第四台裝機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至黃基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主臥室施工,趁黃基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基銓所有置於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經黃基銓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基銓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張明勳、謝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服務裝機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劉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現金 8,000 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被告所竊取現金10,000元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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