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27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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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皮夾與現金400 元,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胡春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131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顧客休息區內,竊取劉孋孃所有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已發還劉孋孃),嗣經劉孋孃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孋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胡春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孋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
二、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40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孋孃,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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