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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建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搶奪、傷害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貪念而起意偷竊被害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 頂,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自述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7頁) ,患有重度躁鬱症,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安全帽1 頂( 價值新臺幣5 佰元) ,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陳建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陳建齊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許豐麟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機車後照鏡懸掛黃基城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安全帽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黃基城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搭乘許豐麟所騎駛機車離去。
嗣黃基城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齊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基城警詢證述。
(三)證人許豐麟警詢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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