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關於「107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蔡勝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 月1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一)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字第424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另案並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開(二)、(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年7月假釋出監,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前雖係因另案執行而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與環境,然而終究已有相當期間未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蔡勝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勝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