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3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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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詹健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15樓
之4
居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健德前因施用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1 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6日20時7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健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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