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3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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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乾洲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乾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317號3 樓D30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53分許,李乾洲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乾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19至20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 至5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乾洲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乾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多次為同類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前案罪刑之宣告難收懲戒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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