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彭文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三、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彭文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若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 四、核被告彭文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即程若屏住處之後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程若屏所有並置於上開後門口之YAMASAKI 6吋桌扇2台、H-KWUN 6吋風扇2台、KOLIN 4吋風扇3台、SHOW GIRL造型捲髮棒1支、吹風機熱風罩2支、鉆板3個、GUONA計算機1台、園藝剪4支及雙星牌捕蚊燈管2台(合計共價值新臺幣4,800元,業已發還程若屏)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程若屏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文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若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該址所放置之住家門口的物品,我是在從事回收的,以為是回收物品所以才將該物品拿走,我本身並沒有要竊取該物品的意圖。
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我是做回收的,被害人的東西放在他家門口很久了,放在大門外的樓梯上面,我也有敲門,…但對方沒回應…我那天有吃藥,睡覺起來判斷上有問題等語云云。
然查: 1、被害人程若屏置於家門口之物品以紙箱裝載,而紙箱並未封緘,可看見上開物品均係全新且未拆封,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為回收物多數應為老舊欲淘汰之舊品,上開物品全新且未拆封應無可能錯認為舊品之可能;
再者,被害人程若屏係因欲停車而先行將物品下放至住家門口,前後僅不到10分鐘,並非如被告所言該物品已久放於該處,此有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程若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2、又被告所稱其因吃藥而導致當時判斷力有問題,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7 年12月18日,乃在本案事發後所申請,無非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彭文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之上述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