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33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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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數量貳肆點伍柒玖壹公克【淨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肆肆參公克)、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倪嘉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7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6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警於108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棒球場旁之永樂老人會館查緝賭博案件時,經倪嘉騏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倪嘉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4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4326號函1 份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 年2 月22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80100659號鑑驗書1 份。

(四)扣案愷他命1 包、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倪嘉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4.0443 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送驗數量24.8392 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4.5791 公克(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4.8392 公克,純度96.8 %,純質淨重24.0443 公克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除鑑驗而滅失之部分以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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