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34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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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保溫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吳鍵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同事楊惠萍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保溫瓶砸向楊惠萍,致楊惠萍受有頭皮鈍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萍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吳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1 份、紅色保溫瓶照片2 幀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四)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吳鍵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林吳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質地堅硬之保溫瓶傷人,自制能力不佳,侵害告訴人楊惠萍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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