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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夢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笑傲江湖KTV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劉夢婷前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4年10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及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20169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⑴於106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
⑵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13日確定;
⑶又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毒偵1747卷第3頁)、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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