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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郭至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其明知自己無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拖吊業者柯杰賢佯稱稍晚再支付拖吊費云云,致柯杰賢誤信蔡佳宏有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新竹市○○區○○街000 ○0 號對面土地公廟之空地停放,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拖吊服務予蔡佳宏。
嗣蔡佳宏遲未支付拖吊費用且聯絡無著,柯杰賢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4-35 頁、第80-86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12 反面、第53-53 頁反面、第80-86 頁)。
㈢ 證人郭至倫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6-67 頁)。
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4-17 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答應柯杰賢支付拖吊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一再辯稱:我有拿70,000元給郭至倫;
我跟郭至倫70,000元就全部處理到好,包括拖吊費用;
車禍發生當天晚上,我就到郭至倫於新竹市科南一街的租屋處,拿70,000元的現金給郭至倫。
。
。
郭至倫有同意這70,000元包含拖吊費3,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82頁),惟證人郭至倫於偵查中陳稱:(問:請確定你有無與蔡佳宏約定本案拖吊費3,000 元,應該由你支付?)沒有,蔡佳宏向我借車去開,蔡佳宏發生車禍,拖吊費3,000 元應該由蔡佳宏自己一人支付;
(問:請確認蔡佳宏有無拿70,000元給你?)沒有;
(問:你認為本案拖吊費3,000 元應由蔡佳宏一人支付,該拖吊費與你完全無關?)是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現金70,000元與郭至倫收受,或與郭至倫協議該70,000元包含拖吊費用之證明,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柯杰賢誤認其有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而提供拖吊服務,被告因而取得前開「財產上利益」,即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取得財產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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