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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明知近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因見臉書「辦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在桃園市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等4 支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4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未經鄧宇儀許可,以「語音繳款」方式陸續盜用鄧宇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繳納費用4,391 元、1490元,共計5,881 元,以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已獲鄧宇儀授權,而允支付前開費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因獲免付前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鄧宇儀及台新銀行。
嗣鄧宇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署偵32427卷第17-25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1348卷第5-5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偵32427卷第27-37 頁)。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鄧宇儀之手機查詢交易明細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刷卡明細、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07139741 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門號交易明細及申請書(見臺中地檢署偵32427 卷第41-43 頁、第47-51 頁、第59-63 頁;
臺中地檢署核交4929卷第55-65 頁反面)。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才申辦門號換現金,惟從未使用該門號,也未拿到SIM 卡,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門號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實已無法控制行動電話門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騙集團訛詐鄧宇儀,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盜刷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騙集團利用盜刷信用卡方式而免繳費用,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已知此等行為與一般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有違,並得以預見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因資金需求而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有資金需求,我在臉書看到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於107 年3 月在桃園市某通訊行辦2 支台灣大哥大及2 支遠傳,我把門號辦完以後,就拿到現金1萬6 千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348卷第5 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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