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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DX-949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分別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下列有關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1)民國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
(2)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0月30日確定。
(3)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就其竊盜共5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侵占遺失物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於106年1月12日確定。
(4)上揭案件除罰金刑外(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中僅有加重竊盜罪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6月16日確定。
(5)被告前已於10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上揭定應執行案件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8日(執行案號:106年執更憲字第894號);
嗣接續執行前揭(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刑期起算日107年2月9日,執行期滿日108年2月8日,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108年2月9日,執行期滿日108年2月15日(執行案號:106年執憲字第1125號)。
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7月25日出監。
則被告係於(4)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完畢後,於(3)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執行案件期間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4)案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甫經假釋出監,經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DX-949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
被 告 宋明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至民國107年 2月8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猶不知悔悟,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文明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
嗣文明均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明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文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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