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42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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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8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木旺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0月29日確定。

(二)賴木旺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木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598號)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所出具報告序號大安-3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木旺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被告既係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賴木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 年12月1日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暨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及Amphetamine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且客觀上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玻璃球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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