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用肉雞玖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古盛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水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取他人雞隻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竊取財物同為雞隻,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又再竊取他人飼養之雞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林如月之財物損失外,也使其飼養雞隻的勞費付諸流水,又利用證人古盛坤名下之車輛犯案,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調查時積極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亦無意願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繫或見面洽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為憑,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食用肉雞9 隻,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