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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王宗弘與陳姵穎為朋友關係,因故與陳姵穎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其名為「王宗弘」之臉書(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網頁,張貼「幹你娘,抹黑我吃藥,我他媽就把去旅館愛愛被我安全帽上GOPRO 意外忘記關機的錄到的公開摟」等文字,並張貼陳姵穎使用之Instagram (以下簡稱IG)網站帳號及大頭貼畫面截圖,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姵穎,致使陳姵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及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其IG網站帳號,在個人IG限時動態上,張貼其與陳姵穎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該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包含王宗弘辱罵陳姵穎「耖你媽」、「你腦子破洞」及「腦包」等文字內容,供其數百名之友人觀覽,足以貶損陳姵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姵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顏嘉成於107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幀、IG網頁翻拍照片1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觀諸被告於前揭臉書社團「爆廢公社」網頁上所張貼內容「幹你娘,抹黑我吃藥,我他媽就把去旅館愛愛被我安全帽上GOPRO 意外忘記關機的錄到的公開摟」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又查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將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紀錄中辱罵告訴人「耖你媽」、「你腦子破洞」及「腦包」等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刊登於可供數百名友人觀覽之個人IG限時動態上,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又被告係將該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刊登於其數百名友人均可觀覽之個人IG網站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足認確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同日持續在網路上為張貼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內容貼文之舉動,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姵穎產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在前揭網站及個人IG網站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分別張貼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內容,不尊重他人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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