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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緁
鄭佑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佑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洧緁、鄭佑丞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北街137 巷內之公共場所對話音量聲音過大影響居民安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孝彰、蔡明倫獲報前往處理時,張洧緁、鄭佑丞均明知警員陳孝彰、蔡明倫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張洧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看屁啊」、「關你屁事」等語對警員挑釁,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陳孝彰、蔡明倫;
鄭佑丞則以「你是哪一個單位」、「你叫什麼名字」、「我姊姊也是警察」等語對警員挑釁,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陳孝彰、蔡明倫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張洧緁時,張開雙手阻擋警員,且與警員發生扭打,致警員陳孝彰之左手大拇指擦傷、警員張明倫之右手肘及右中指骨擦傷(鄭佑丞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張洧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 頁、第47-47 頁反面)。
㈡ 被告鄭佑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47 頁反面)。
㈢ 證人即警員陳孝彰、蔡明倫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6-7 頁)。
㈣ 密錄器譯文、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警員傷勢照片6 張(見偵卷第12-22 頁)。
㈤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洧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鄭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 爰審酌被告張洧緁、鄭佑丞均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張洧緁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被告鄭佑丞則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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