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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昇係中華大學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祖晧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洪昇因細故對張祖晧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12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共同加入之名稱為「管委會」之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告訴人留言下方,張貼留言:「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等語,足以貶損張祖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張祖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針對保全公司,而非針對告訴人張祖晧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17頁),觀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之內容如下,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10月20日,告訴人於上午 4時12分許稱:「毀損社區公物當然要報警,絕不姑息」,而被告於下午3時16分許及3時17分許分別稱:「由保全公司代理,因我不在現場,不知狀況如何,保全當班應當處理此事」、「保全公司有法務,都可委任處理」;
告訴人則於 107年10月21日下午 8時29分許稱:「保全公司只負責保全,社區公物毀損,本就是主委報案,就跟龍柏的事情一樣,是因為主委既(即)將卸任而不願去做筆錄嗎」,而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51分許稱:「不懂的人別再(在)那胡撤(扯)」,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9時51分許再稱:「是你不懂吧!警方都已經要你去做筆錄了,砍龍柏也是毀損,破壞監視器也是毀損,一件事怎麼又是兩種標準,這真是你洪主委任內的特性」,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 8分許回稱:「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細譯案發前 1日,該LINE群組就「毀損社區公物」之議題,發言之多數人認為應當處罰,其中有人提議身為主委之被告應該報案,然被告則主張由保全公司處理;
案發當日,告訴人繼續針對此事表示意見認為應由主委報案,而非交由保全公司處理,被告隨即回稱:「不懂的人別再(在)那胡撤(扯)」,此時告訴人立刻針對被告該次發言貼文,內容第 1句話即稱:「是你不懂吧…」,接著被告亦於該則留言下方貼文稱:「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觀之當日該群組僅有被告及告訴人 2人發言,且上開留言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張貼於他方留言下方,從前後文情節連貫,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係彼此對話,復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檔附卷可佐(他卷第 5頁),再參酌告訴人證稱該群組中僅有委員、幹事,並無除告訴人以外之保全人員等語(他卷第25頁),則倘被告真如其所辯稱係針對保全公司發言,然其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內之發言,保全公司根本無從得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確係針對告訴人之發言而做出回應,準此,被告辱罵告訴人「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一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 」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管委會」LINE群組告訴人留言下方張貼「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LINE群組此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具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卻僅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無法控管自己之情緒,口出惡言發洩,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又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拒不認錯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意調解但仍係建立於否認犯行之前提下(本院卷第 6頁、第15頁至第16頁),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無認錯之意,自無調解之必要而拒絕調解(本院卷第13頁),故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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