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彭廣鈳為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廣麒木藝店」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廣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將所寄賣物品出售後之價金侵占
-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代售商品之商業責任,利用職務之便,將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經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 (三)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因被告業務侵占後置於「廣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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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廣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廣鈳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廣鈳為位於新竹縣○○鎮○○里00○0 號「廣麒木藝店」之負責人,從事木雕藝品之買賣工作,並代為販售客戶所寄賣之木雕藝品,且以寄賣木雕藝品出售後之一成售價作為傭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謝冠豪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在上址「廣麒木藝店」內,委託彭廣鈳代為販售其所有之百駿圖(紅木萬馬奔騰木雕)1 件、紫檀木雕刻客廳桌椅組1 組及壽山石山水雕刻品1 件等物品。
詎彭廣鈳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代售寄賣木雕藝品之機會,於106 年8 月某日,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106 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百駿圖販售予不知情之游進益(業已支付150 萬元,餘款尚未支付);
另於107 年6 月2 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桌椅組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家豪,所得款項均供自己花用。
嗣後即避不見面,謝冠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6 月5 日,在「廣麒木藝店」內,起獲上開壽山石山水雕刻品(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冠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廣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29至30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冠豪、證人黃家豪、游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5至56頁),並有估價單、名片翻拍照片各1 張、贓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作品保證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估價單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37至43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將所寄賣物品出售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之犯行,其先後時間點相差10月餘,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7 年5 月間告訴人聯繫歸還物品時,未告知已將其中1 件紅木萬馬奔騰木雕販售他人,又於其後再將紫檀木雕刻客廳桌椅組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徵被告前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係數罪而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代售商品之商業責任,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告訴人寄賣商品販售後所得價金侵占入己供抵債務,破壞人際信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因被告業務侵占後置於「廣麒木藝店」內,經警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遭侵占物品 │ 備註 │
├──┼───────────────┼───────┤
│ ㈠ │百駿圖(紅木萬馬奔騰木雕)1 件│ │
├──┼───────────────┼───────┤
│ ㈡ │紫檀木雕刻客廳桌椅組1組 │ │
├──┼───────────────┼───────┤
│ ㈢ │壽山石山水雕刻品1 件 │已發還(見偵卷│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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