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51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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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殘渣袋陸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殘渣袋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支(毛重1.3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更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韶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支(毛重1.35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殘渣袋6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郭韶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韶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268巷口為警盤查,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L268)。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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