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52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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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勝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侯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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