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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三)所示第三犯、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
又其於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併衡酌所犯之罪之刑責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毒偵字20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徐永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永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永鴻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6F-475)各1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8)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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