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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賢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尚屬抽象階段,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偵卷第4 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應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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