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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8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科學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夾心吐司3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4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店長陳儒誼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夾心吐司3 個(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俸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儒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陳俊旭於108 年5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
三、按被告林俸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林俸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夾心吐司3 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儒誼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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