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54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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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民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純民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地區,無償轉讓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0顆予賴明揚。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同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地區,無償轉讓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6 顆予賴明揚。

嗣賴明揚因販賣上開藥錠,於108 年2 月16日17時4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賴明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賴明揚陳稱上開藥錠來源係張純民,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純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7 、51至54頁、竹簡卷第24頁)。

㈡證人賴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37至38、51至54頁)。

㈢證人賴明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證人賴明揚持有之藥錠暨毒品初篩檢驗照片共6 張(偵卷第15至18、19至22、23、24至26頁)。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3 月28日報告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瑞安診所108 年4月15日回函各1 份(偵卷第41、42、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又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乃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已核發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氟硝西泮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08日管證字第0930011687號函可憑,是氟硝西泮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被告張純民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均係其自診所取得之處方藥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 至7 、51至54頁),並有瑞安診所108 年4 月15日回函1 份(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轉讓之氟硝西泮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非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被告所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犯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轉讓予證人賴明揚之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共16顆,因被告已交付予賴明揚,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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