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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緯紘與管理網路麻將遊戲「至尊麻將」APP 之姓名不詳之自稱「Sa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之期間,陳緯紘先簽約加入「Sa莎」所管理麻將遊戲,成為代理商,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在臉書張貼廣告之方式,在網路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其設立之LINE群組「紘麻將VIP 會員」,加入會員者,需先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及帳號,並轉帳賭資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陳緯紘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ID:0000000 所對應之帳戶內成為會員後,由陳緯紘向遊戲管理者,以每張3 元購買遊戲房卡,再以每張8 元之價格販售予旗下賭客,賭客即可連線網路依陳緯紘之指示下載至尊麻將賭博遊戲APP ,再進入陳緯紘所經營管理之麻將賭博遊戲,由電腦幫賭客配對,湊齊4 人後即可展開賭局,賭局成局後,每圈每位賭客需由其帳號內扣除1 張房卡,玩法為賭客各拿16張麻將牌,之後輪流拿牌打牌,每局麻將每一底可選擇30元至60元不等,最先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30元至60元不等,每多1 台再加收10元至30元不等,陳緯紘則可藉販售遊戲房卡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期間陳緯紘獲得5 萬6,000 元之獲利。
嗣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緯紘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107年9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709205號函所附陳緯紘於該公司開戶及帳戶往來細及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陳緯紘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等各1份、採證臉書訊息截圖30張、LINE截圖7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供人聯絡加入會員,並依被告之指示下載麻將遊戲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共犯綽號「Sa莎」之成年女子,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7 年11月6 日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互傳方式加入麻將賭博會員,並下載麻將遊戲APP ,進入遊戲後由電腦配對成局後,開始對賭,被告以販售旗下會員,進入遊戲之房卡賺取差價之方式,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經營時間、規模,暨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緯紘召募會員,販售房卡,供會員進入網路麻將遊戲參與賭博,並藉獲利5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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