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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應補充更正為「林家緯與陳盈秀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家緯與告訴人陳盈秀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1 次妨害自由前科,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不知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權利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與陳盈秀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2樓1212室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盈秀遂欲離去上址住處,林家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住處大門口阻擋,並拉扯、強抱陳盈秀,而妨害陳盈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嗣陳盈秀趁隙跳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盈秀之證述。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吳昱賢、劉俊谷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顏面多處骨折、雙側下頷股及雙側顳頷關節脫位併多處牙齒損傷、右股股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骨折、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頸骨折等傷害,此外無其他傷勢,臨床上無法單就牙齒損傷之診斷得知其受傷機轉,所載之右股股幹骨折可為明顯高處墜落造成,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70137669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稽,已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造成,況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毆打伊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難以逕認被告確有毆打行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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