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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42 、122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7 、776 、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江豪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傑崇、曾發斌、李庭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蔡啟偉所有之黑色提包1 個(內有新光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手機充電器等物品)、告訴人陳鴻堃所有之皮包1個,告訴人李庭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元部分,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467號卷第28頁、108年度偵字第776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李庭宜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印鑑章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卡片、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告訴人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傑崇 │ │
│ │現金港幣2000元 │ │ │
├──┼─────────────┼────┼──────┤
│二 │現金新臺幣200元 │曾發斌 │ │
├──┼─────────────┼────┼──────┤
│三 │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44元 │李庭宜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2號
第12272號
108年度偵字第467號
第776號
第3743號
被 告 江江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江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車棚內,見林傑崇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自該車前座扶手置物箱內竊取林傑
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港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林傑崇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見曾發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便徒手開
啟車門後,自該車中控台置物格竊取曾發斌所有之零錢
200 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曾發斌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52巷內香山火車站地下道出口,見蔡啓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於徒手開啟車門後,自該車後座竊取蔡啓偉所有之黑
色提包1只(內有新光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
、印鑑章、手機充電器等物品,江江豪事後將該提包交還
蔡啓偉),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蔡啓偉發現上開提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四)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庭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閉,竟徒手
開啟車門後,自該車副駕駛座椅上竊取李庭宜所有之粉紅
色皮夾1 只(價值4000元,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印鑑章及現金344 元,江江豪事後將餘款200 元交由警方發還李庭宜),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嗣李庭宜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陳鴻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自該車駕駛座椅上竊取陳鴻堃所有之皮包
1只(價值2200元,江江豪事後將該皮包交由警方發還陳鴻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陳鴻堃發現上開皮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傑崇、曾發斌、李庭宜、陳鴻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傑崇、曾發斌、李庭宜、陳鴻堃、被害人蔡啓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7年9月30日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張、107年8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107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107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107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1份、107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107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7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員警108年3月25日偵查報告1份、108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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