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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照片11張」,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指認人劉意妹,被指人張明如】1 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被告張明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劉意妹之住宅鑰匙進入其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於得手後旋遭返家之被害人發覺,亦自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懊悔,而其所竊得之吹風機1臺、瑞士產青色女用包1只、價值新臺幣100元禮卷3張及鑰匙1把,業於行竊當日即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而被告亦自稱:「我有持續性的憂鬱症和睡眠障礙」、「我有更年期,吃了藥會不正常,當天我本來要回去,經過時想說看一下本來要買的房子」,並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上開卷第35至39頁),而公訴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請審酌被告業將竊盜物品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情節,酌予從輕量刑」等語,認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見被害人一時疏於注意將鑰匙放置在外,即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現罹有身心症疾病、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12號
被 告 張明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趁劉意妹外出將鑰匙放置在外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前揭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劉意妹所有、門牌編為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有人住居房屋內,竊得屋內之吹風機、瑞士產青色女用包〔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禮券3張〕)及鑰匙1 把等物,共價值約2 萬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家入內之劉意妹當場發覺,並報警究辦,並扣得前揭物品(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如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意妹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照片1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情節,並有診斷證書在卷可考,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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