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李國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4時
- (二)案經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四)警員陳建勳於108年3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相
- (四)扣案之SONY廠牌XA2PLUS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
-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 四、再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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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XA2 PLUS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大學建築學院A 棟4 樓男廁內,趁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隔壁女廁如廁之際,透過男廁與女廁間相通之通風口空隙,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XA2 PLUS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將上開行動電話之鏡頭朝向鄭○○如廁之女廁,無故竊錄鄭○○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李國榮並將攝得之影片資料儲存至上開行動電話內。
後隨即遭鄭○○發現並通知系主任到場,李國榮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系主任檢視,再經鄭○○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陳建勳於108 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竊錄影片光碟1 片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扣案之SONY廠牌XA2 PLUS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張及記憶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國榮使用行動電話無端竊錄告訴人鄭○○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事涉告訴人鄭○○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當非屬有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起惡念,利用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鄭○○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SONY廠牌XA2 PLUS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記憶卡1 張)為上開竊錄告訴人鄭○○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並將攝得之影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
惟該行動電話內與本案有關之竊錄內容已遭被告全數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6 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惟該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記憶卡1 張)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開妨害秘密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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