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58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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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揚與謝靜怡前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室友,吳文揚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6 號房內,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凹折謝靜怡手部及捶打謝靜怡小腿,致謝靜怡受有右小腿、右手大拇指、食指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案經謝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靜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8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任意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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