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59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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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葉書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高婉容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放置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高婉容發現零錢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婉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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