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一)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 (二)許美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筑尹(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如犯罪事實欄(
- (二)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均係以一個行為同
- (三)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就如犯罪事實欄(
- (四)累犯:
- (五)爰審酌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正值青年、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分別為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㈨所示之物,均係本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筑尹所有,並供
-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證人張家安所有,業據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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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尹
朱鴻彥
許景閎
彭宜銘
許美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鴻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宜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美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5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應予更正),由鄭筑尹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由朱鴻彥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擔任發牌員(即荷官),由許景閎、彭宜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之報酬分別擔任把風、顧門人員,且由鄭筑尹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之方式招募賭客,共同經營麻將筒子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筒子比大小,由鄭筑尹或其他人作莊,或由鄭筑尹、朱鴻彥自佔一家與其他人對賭,每次下注之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朱鴻彥負責發麻將筒子予賭客,先由莊家用骰子投出點數,賭客每人分持兩張麻將,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贏者賠付或收取押注金額,期間由朱鴻彥約每20分鐘向每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年2月5日23時許,適有賭客吳進德等多人在場參與賭博,經警據報派員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許美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前某日,承租上址房屋做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發給每位賭客麻將牌16張,胡牌者可獲取賭金,期間由許美琪收取每一圈600 元、自摸1 次300元之抽頭金,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 年2 月5 日23時許,適有賭客張家安等多人在場參與賭博,經警據報派員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筑尹(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143 頁)、朱鴻彥(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44 頁)、許景閎(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5 頁)、彭宜銘(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46 頁)、許美琪(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4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國、江甫恩、林聖博、吳進德、吳菘尉、董瑋銘、楊志仁、鍾家保、曾華誌、鍾佳君、邱柏偉、曾宏宇(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張家安、呂松溪、聶曉珍、溫家嫻(見偵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4 至105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8 年4 月28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81 頁),足認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許美琪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許美琪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美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稱被告許美琪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告許美琪有何參與對賭之事實及犯意,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揭有關被告許美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部分,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
被告許美琪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1、被告鄭筑尹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院審酌被告鄭筑尹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賭博犯行罪質不同,且卷內並其他無確切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鄭筑尹、朱鴻彥、許景閎、彭宜銘正值青年、被告許美琪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鄭筑尹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
被告朱鴻彥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許景閎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8頁)、被告彭宜銘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被告許美琪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筑尹、許美琪於查獲當日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鄭筑尹、許美琪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自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賭博之器具或在賭臺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筑尹所有,並供被告鄭筑尹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筑尹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琪所有,並供被告許美琪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美琪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該等扣案物既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證人張家安所有,業據證人張家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反面),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㈠ │麻將筒子壹副 │ │
├──┼──────────┼─────────┤
│ ㈡ │計時器壹個 │ │
├──┼──────────┼─────────┤
│ ㈢ │骰子壹批 │ │
├──┼──────────┼─────────┤
│ ㈣ │無線電貳臺 │ │
├──┼──────────┼─────────┤
│ ㈤ │現金參仟壹佰元 │證人蔡進國所有 │
├──┼──────────┼─────────┤
│ ㈥ │現金肆佰元 │被告鄭筑尹賭資 │
├──┼──────────┼─────────┤
│ ㈦ │現金壹仟壹佰元 │被告朱鴻彥賭資 │
├──┼──────────┼─────────┤
│ ㈧ │現金壹仟捌佰元 │被告鄭筑尹抽頭金 │
├──┼──────────┼─────────┤
│ ㈨ │現金伍仟肆佰元 │被告鄭筑尹賭資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㈠ │現金陸佰元 │被告許美琪抽頭金 │
├──┼──────────┼─────────┤
│ ㈡ │現金壹仟元 │證人張家安所有 │
├──┼──────────┼─────────┤
│ ㈢ │麻將壹副 │ │
├──┼──────────┼─────────┤
│ ㈣ │骰子參顆 │ │
├──┼──────────┼─────────┤
│ ㈤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
│ ㈥ │監視器鏡頭貳個 │ │
├──┼──────────┼─────────┤
│ ㈦ │螢幕壹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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