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61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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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馨文與邱宗信係友人關係,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其等相約聚會,因邱宗信患有眼疾不便自行提領款項,便委託劉馨文持其所申辦之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代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劉馨文因而取得該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

詎劉馨文代為提領並如數交付款項予邱宗信後,因疏未返還該提款卡,竟起意而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邱宗信同意,先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邱宗信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陸續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 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馨文於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緝24卷第16-17 、27-28、 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宗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 偵11053卷【下稱偵卷】第4-8 、43-44 頁)。

㈢證人即邱宗信之友人江瑞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4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第15-19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因其各次所為犯行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亦係在新竹市各處之超商內所為,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接續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各為1 萬元至3 萬元間之財產法益侵害,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微;

與告訴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關係,卻擅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復僅於108 年1 月23日偵查中賠償告訴人5000元,其後則多次未出席調解,因而迄今未能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程度並未顯然減少。

㈡手段部分,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以上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108 偵緝24卷第5 頁),又其5 年內均無其餘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此部分亦不應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85000 元,係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物,並於得款時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賠償告訴人而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卡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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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15日│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10000 元  │
│    │            │晚間11時32分許│全家超商新竹國光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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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18日│新竹市○區○○路00號      │20000 元  │
│    │            │上午11時59分許│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      │          │
├──┼──────┼───────┼─────────────┼─────┤
│3   │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18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    │20000 元  │
│    │            │晚間11時14分許│全家超商新民門市          │          │
├──┼──────┼───────┼─────────────┼─────┤
│4   │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19日│新竹市○區○○街00號      │30000 元  │
│    │            │下午1 時10分許│武昌郵局                  │          │
├──┼──────┼───────┼─────────────┼─────┤
│5   │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24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  │10000 元  │
│    │            │晚間6 時51分許│統一超商頂福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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