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衣、衣服、褲子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陳勝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竊得告訴人闕翊芬所有之Apple Air 筆記型電腦1 臺,經告訴人闕翊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1238號卷第17頁),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陳韻安竊盜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1238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韻安之大衣、衣服、褲子各1 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闕翊芬所有之Apple Air 筆記型電腦1 臺,經告訴人闕翊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1238號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第282號
被 告 陳勝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之1
居嘉義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29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韻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大衣、衣服及褲子各1 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韻安發現上述衣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闕翊芬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價值3 萬1,900 元之Apple Air 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闕翊芬發現上述筆記型電腦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闕翊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闕翊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