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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秋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277巷9 弄巷口前,因見吳○恩、潘○煒、蔡○翔(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巷口聊天,未聽見伊讓道之要求,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並喝斥不要動之強暴、脅迫方式制止甫欲離去之吳○恩、潘○煒、蔡○翔,妨害其等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並向其等恫嚇稱:「敢走就死定了」等語,使吳○恩、潘○煒、蔡○翔心生恐懼。
案經吳○恩、潘○煒、蔡○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秋義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至6頁)。
(二)證人吳○恩、潘○煒、蔡○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36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吳○恩、潘○煒、蔡○翔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3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68年2 月18日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等分別係94年6月、94年1月、94年6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與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等未聽見其讓道之要求,竟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被害人等離去,妨害被害人等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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