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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1號、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銘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食品路某養生館(詳卷),意圖性騷擾,乘該養生館所雇用之代號BF000-H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1 次得逞;
又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北大路某檳榔攤(詳卷)前,意圖性騷擾,乘該檳榔攤之店員即代號BF000-H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1 次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511卷第7-8 頁、第40-40 頁反面;
偵4603卷第5-6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4603卷第7-8 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3511卷第5-6頁、第36-36 頁)。
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員警偵查報告2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見偵3511卷第4 頁、第20-24 頁、第26-28頁;
偵4603卷第4 頁、第9-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業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騷擾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任意觸摸女性胸部此等私密身體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蔬菜員,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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