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66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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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趙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昱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3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65元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81)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65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其餘查獲物品,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辦中,是本案爰不另聲請沒收其餘所查獲之物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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