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
- (二)於108年3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處車
- 二、程序部分:
-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 (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 (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
- 三、實體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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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1 、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2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處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3 月12日15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3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處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 年3 月26日11時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於108 年3 月10日20時許、108 年3 月24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卷《下稱108 毒偵661 卷》第3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下稱108 毒偵764 卷》第29頁反面),復有被告分別於108 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108 年3 月26日11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5 、竹檢-10 )等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661 卷第2 至5 頁、108 毒偵764 卷第2至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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