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696,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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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有為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有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有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 時3 分許,在戴汶俊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明知持玻璃救援器敲擊娃娃機台之展示玻璃可能導致玻璃碎裂,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玻璃救援器(未扣案)敲擊戴汶俊所有並放置店內之娃娃機台之展示玻璃,致該娃娃機台之展示玻璃1 面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汶俊。

案經戴汶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汶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9 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器上之展示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玻璃救援器1 個雖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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