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0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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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棋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26)與邱子豐(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案件審理中)聯絡並決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之便利超商旁,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卓」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復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前往邱子豐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將邱子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2.4925 公克交予邱子豐。

嗣警於107 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子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邱子豐所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再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許詠棋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許詠棋所有之門號0926,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許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49-49 頁反面;

偵卷第4-10頁、第47-47 頁反面)。

㈡ 證人邱子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14 頁)。

㈢ LINE對話譯文、LINE訊息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子豐)、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詠棋)、證物領回單各1 份(見他卷第36-39 頁;

偵卷第15-18 頁、第20-23 頁、第27-39 頁)。

㈣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見偵卷第48-50 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管制之違禁物,竟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持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幫助邱子豐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門號0926,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檢察官蒐證後發還予被告,有證物領回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卷內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存在,為免徒增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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