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豐宇為「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玩家,知悉同為「星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豐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 (二)核被告劉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本案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雖未據扣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豐宇為「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之玩家,知悉同為「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玩家之黃宇德之行動電話門號(即黃宇德之遊戲帳號),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不得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6 樓之12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宇德之行動電話,黃宇德當時正在打玩「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因需接通劉豐宇之電話而被迫下線,劉豐宇即趁此機會,佯裝為客服人員在電話中騙取黃宇德之遊戲密碼,擅自以取得之密碼登入黃宇德在「星城ON LINE 」網路遊戲,再變更密碼,使黃宇德無法登入,趁此空檔盜走約4,610,000 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以其中3,600,000 遊戲幣兌換成新臺幣2 萬5,000 元,匯入劉豐宇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
案經黃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豐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下稱新竹地檢108 偵緝433 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新竹地檢107 偵12459 卷》第2 至3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369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 日網字第10804032號函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偵12459 卷第4 至17頁、第55至5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劉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異;
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詐欺犯行前,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無故輸入告訴人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前揭遊戲帳戶內,以上開方式恣意盜取告訴人之遊戲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前已有多次相類似詐欺等犯行,並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確定,猶未仍因此受有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兼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偵緝433 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共3 萬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