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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陳清源間發生爭執,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清源,致告訴人陳清源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清源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董子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子誠與陳清源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春暉車行(下稱春暉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彼此間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排班一事有所齟齬,董子誠竟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春暉車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清源,致其受有流鼻血、上排門牙植體脫落、頭部外傷、下巴擦挫傷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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