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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函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函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函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4 月8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5 頁,證明其於108 年4 月8日為警查獲時,現場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物)。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7 頁)。
三、核被告謝函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苛,並因而不另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尚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偵卷第4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警詢中所提及之相關現場物品,並非查扣於本案之中,且無證據證明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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