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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佐蔡浩天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出具職務報告1 紙及檢附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江瑋翔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68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02號鑑驗書1 紙為憑(見毒偵卷第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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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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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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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 │
│ │6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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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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