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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謝欽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為23年1 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偵字卷第25頁反面),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牡蠣1 袋,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洪老爺當歸羊肉麵店」前,徒手竊得該店郭至傑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之牡蠣1 袋(價值600 元),並將該袋牡蠣搬運至腳踏車上後,旋即騎車離去,供己食用。
嗣郭至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至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牡蠣係供己食用且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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