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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7 時24分許,在新竹東區中華路二段678 號「國泰醫院分館」內,乘保全員鍾煥霖外出購物之際,徒手竊取鍾煥霖置放於保全值班台旁置物櫃中之馬爾斯(Mars)綠星球香菸2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嗣因鍾煥霖之同事察覺有異告知鍾煥霖,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異;
惟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竊盜犯行前,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於108 年6 月21日執畢出監後之翌日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顯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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