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採尿具結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4 日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黃瑞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鸞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咳嗽,我有去拿藥,所以採尿出來才會有陽性反應,我有帶藥過來,採尿前我到竹北市○○○路00號的沛群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另外在沛群診所看診前,有去東元醫院看診,所以採尿前天上午有吃東元醫院的藥,晚上去沛群看診,我還有服用臺北榮總新竹分院給的安眠藥,幾乎每天都有吃云云。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7870號函1份:證明被告所提供沛群耳喉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藥袋封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封面上所列之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份,故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又簽分意旨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另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曾到沛群耳喉專科診所就診,藥品明細收據所示藥物「COSOPIN」含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BROWN MIXTURE」鴉片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又依進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3,265ng/mL大於嗎啡含量1,910ng/mL,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之沛群耳鼻喉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787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